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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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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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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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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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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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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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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且未超过规定期限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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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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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期限5个月以上或经责令改正不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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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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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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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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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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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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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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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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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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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举报或执法调查、资质核查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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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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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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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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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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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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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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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1套且收取定金或房价款未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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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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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2套以上5套以下或收取定金或房价款超过50万元未超过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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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8%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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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6套以上或收取定金或房价款超过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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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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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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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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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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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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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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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未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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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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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超过5000元但未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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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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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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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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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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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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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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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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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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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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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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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2套以上5套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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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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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6套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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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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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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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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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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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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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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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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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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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2套以上5套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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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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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6套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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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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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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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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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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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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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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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不超过6个月;
管理不超过2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或者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非住宅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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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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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超过6个月不超过一年;
管理建筑物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不超过30万平方米住宅项目或者超过5万平方米不超过8万平方米的非住宅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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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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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超过一年;
管理建筑物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住宅项目或者超过8万平方米的非住宅项目的;
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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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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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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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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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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